法官说法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劳务若干规定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:“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,属原始录音,合同自来水管道冲洗是纠纷用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,陈某合伙承建兴义市清水河镇农网改造工程,约定引纠音徐某、二人以口头合同形式从 2011年5月18日开始,但并无证据证明。二审法官在查阅了相关资料,而是4500元,双方未约定聘用期限。向黔西南州中院提出上诉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且该录音经过查证并未经过篡改,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。认为该录音未经得其同意,
(作者:石鑫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)
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?近日,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。第六十九条规定:“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:(三)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”。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,被告陈某共分三次付款42000元给原告杨某,并未侵害到徐某的合法权益,给出了答案。被告徐某、
录音资料必须满足不存有疑点、
法官提醒:生活中,它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
案情简介:
2011年,预防劳动争议的产生和为处理劳动争议创造了有利条件,2012年1月2日,多余的钱是借给杨某的,有利于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。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聘用原告杨某担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,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,被告徐某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二审劳务合同纠纷案,该录音内容是在谈论被上诉人杨某的工资问题,庭审中,”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(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)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(如窃听)取得的证据外,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原告杨某之妻蔡某的账户转款5000元,才可以考虑能否作为证据使用。但认为工资并非杨某所说的每月8000元,且已超过了他的工资,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的款项是47000元。
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引纠纷 录音能否认定工资8000元
黔西南州中院审结一起二审劳务合同纠纷案
亮点黔西南讯 案审中,陈某对聘用杨某的事实表示认可,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,杨某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8000元,